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0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邱慶琳
陳奎名
被 告 王淑娟
辜慧娟 ( 王世銘 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萱 (王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惟萱 (王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稟中 (王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
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訴外人王世銘異議視為起訴,繼
王世銘於109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辜慧娟、王
雅萱、王惟萱、王稟中,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辜慧娟、王雅萱、王惟萱、王稟中業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世昌 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
,若未依約按期繳付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詎王世昌未依約還款,迄93年3月8日止尚餘
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予清償。而王世昌已於105
年7月17日死亡,王世銘、被告王世成、 王世娟 均為其繼承
人,被告辜慧娟、王雅萱、王惟萱、王稟中則為王世銘之繼
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又王世昌最後繳款日雖為93年1月9日,然本件請求之本
金係於94年1月9日轉為呆帳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時效應
自94年1月19日起算,迄原告聲請支付令令時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3年3月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於93年1
月9日即將王世昌之帳款轉列催收款,且依該現金卡約定事
項第11條有加速條款之約定,即債務人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
付款,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亦係主
張王世昌自93年3月8日起迄未清償債務,並請求全部本金
自該日起算之利息,故原告當時即已引用該加速條款催討債
務,則原告既已於93年1月9日即將上開帳款轉列催收款,
該日即為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故自93年1月9日起算
,迄至原告108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15年時效
期間,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王世昌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王
世昌已於105年7月17日死亡,王世銘、被告王世成、王世
娟均為其繼承人,被告辜慧娟、王雅萱、王惟萱、王稟中則
為王世銘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戶逾催管理平
台明細資料、本院家事庭108年9月4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
23167號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89號裁定及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上開債權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亦即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義務人
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最後一
次繳款日期為93年1月9日,上開帳款並自93年1月9日經
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故應認原告自93年1月10日起,即處於
得行使上開帳款請求權之狀態,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3年1
月10日起算15年,至108年1月10日屆滿,然此期間未見原
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原告遲至
108年10月23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繳款收據在卷可佐,則原告上開帳款本金請求權
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利息為本金之從權利,亦應
與其上開本金請求權同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據此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應以轉
呆帳之日期即94年1月19日為時效起算日,惟轉呆帳之日期
係原告內部自行處理之作業事項,而非原告依現金卡約定最
初得行使請求權之日期,故原告主張依轉呆帳之日期起算時
效期間,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