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峯
陳奕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峯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奕伶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黃銘峯及陳奕伶竟基於相(通)
姦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銘峯基於通姦之犯意,陳奕
伶基於相姦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陳奕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