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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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059號
原告 陳識 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吳佩翰 即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齡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葉芷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政支援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簽訂門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提供掛號、申報、病例管理等服務及基本設施(包含電話、資訊軟體、辦公用品、網路),並由原告派任醫師至位在臺北市○○路00號之被告樂活診所支援看診;又原告 陳識中 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受託執行門診業務將產生相關醫療檢驗事項,故被告另與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簽訂委託代檢合約書(下稱系爭代檢契約)。而兩造於執行系爭合作契約期間,被告未提供原告跟診人員叫號、引導病患看診及診後指示病患批價拿藥等行政服務,且為避免被告額外聘請行政人員增加成本,兩造乃以口頭約定由原告自行派遣行政人員隨同原告醫師跟診,被告則需給付原告每診行政支援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行政支援費4萬7,000元及檢驗費用13萬9,512元,共計18萬6,512元,亦未給付原告吳佩翰即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於同期間之行政支援費3萬4,000元,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系爭代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18萬6,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翰即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3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樂活診所係訴外人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醫管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陳怡伶係受僱於樂活醫管公司,並自103年9月起至108年4月17日止登記為被告樂活診所之負責醫師,僅負責執行醫療業務,並無任何經營管理權責,故被告樂活診所因經營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由樂活醫管公司負責,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皆非被告所簽署,而係樂活醫管公司以被告名義簽訂,被告自無依約給付費用之責,且被告陳怡伶已於108年4月17日辭去被告樂活診所之負責醫師職位,並辦理被告樂活診所歇業登記,樂活醫管公司繼續以樂活診所之名在原址經營診所業務,並改安排訴外人 簡志龍 醫師擔任樂活診所之負責醫師,則樂活診所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現任負責醫師簡志龍概括承受而與被告無涉。又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負履行之責,惟被告本已提供掛號人員及護理人員之行政協助,系爭合作契約亦明定行政人員由被告提供,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所謂行政支援事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支援費,自屬無據;另被告樂活診所之檢體本即有固定之送檢流程,並有配合之醫學檢驗所進行代檢驗事宜,且早已全面連線作業,無須與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簽訂系爭代檢契約,係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承諾將負責完成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之陽明資訊系統與被告樂活診所之杏翔資訊系統之醫療檢驗系統連線,請求被告與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簽訂系爭代檢契約,並希望被告日後將醫學檢驗交由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執行並收取代檢費用,被告方與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簽訂系爭代檢契約,惟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並未將系統連線問題解決,無法履行系爭代檢契約,故被告無法將檢驗業務交由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處理,更遑論給付代檢費用,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負契約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另與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簽訂系爭代檢契約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79至91頁)。被告雖以其非診所實際負責人,就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締約事宜無實際決定權為由,抗辯其毋庸就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負履約責任云云,惟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交易相對人就診所內部之經營管理方式、合作關係、資金來源等事項均無從得知,為保障交易安全,自得善意信賴診所登記資料,否則醫療法第18條第1項以醫師為醫療機構負責人之管理目的亦無法實現,既然被告樂活診所為獨資診所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27頁),且被告樂活診所於104年4月9日設立,診所負責人為被告陳怡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3936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67頁),則被告自應就以其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負契約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樂活診所聘用人員契約書(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13至115頁),抗辯其僅係受僱於樂活醫管公司云云,然該聘用人員契約書並無當事人完整之簽名用印,已難遽信其內容為真;況證人即樂活醫管公司負責人 楊適旭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樂活醫管公司專門協助經營診所及藥局,所以 伊有 參與被告樂活診所之設立過程,當初是被告陳怡伶表示有意願擔任被告樂活診所之負責人,伊就幫被告陳怡伶辦理相關手續,負責醫師就是診所實際負責人,通常要擔任負責醫師的人會先告訴管理公司關於他想拿到的報酬數額是多少,管理公司就會依照這個數額去計算,通常是以自己看診數額按比例計算,負責醫師可以決定自己要拿多少比例,一般只是單純在診所看診的醫師要拿多少報酬也是依照看診數量按比例抽成,但抽成比例或報酬條件都要經過負責醫師同意接受才可以,而診所負責醫師想要的報酬計算方式通常是負責醫師說了就算,被告陳怡伶的情形也是一樣,被告陳怡伶想要的報酬計算方式、想要看的診次數量及看診時間,都是被告陳怡伶說了就這樣決定,診所最重要的事務就是醫療核心事務,負責醫師只會想要管理這部分的事情,其他的人事行政,負責醫師都不想管,委由樂活醫管公司來協助管理,樂活醫管公司負責管理的事務雖然不需要經過被告陳怡伶同意,但被告陳怡伶一定會知道,如果被告陳怡伶對樂活醫管公司的決定有意見,被告陳怡伶也會跟樂活醫管公司反應,樂活醫管公司就會聽從被告陳怡伶指示辦理,除了醫療相關事務外,也就是被告委託樂活醫管公司處理的事務範圍內,伊算是總經理的地位,被告陳怡伶是董事長,沒有經過被告陳怡伶同意的事情,樂活醫管公司也不能去做,伊處理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事宜前,一定要跟被告陳怡伶說這件事,才能知道有哪些診間及診次可以開放讓原告來支援的醫師使用,原告支援醫師所使用的診間在被告陳怡伶使用的診間旁邊,被告陳怡伶也一定會知道,簽約的條件如果被告陳怡伶不同意,也不可能簽約,被告陳怡伶也不只1次向伊反應過原告支援醫師將被告樂活診所的病患帶回自己診所,伊就會去處理,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所使用的診所大小章都是放在診所行政管理人員那裡的便章,方便契約用印使用,被告有授權他人可以使用該便章,診所對外都使用這份便章,診所對外付款流程由樂活醫管公司負責執行,但被告若不同意就不可能付款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32至335、338至339頁),足認被告陳怡伶並非單純僅係樂活醫管公司之受僱人而對被告樂活診所全無管理權限,其對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亦非全然不知情,則被告僅以上開聘用人員契約書主張其就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不負契約責任,自不可採。又證人即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員工黃聖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知道診所負責人就是負責醫師,負責醫師就是被告陳怡伶,但是所有行政管理類的事情要跟楊適旭報告,楊適旭會說可以或不可以,因為伊診所的負責人會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決定所有行政事務,所以伊認為被告樂活診所也是一樣,被告陳怡伶是診所負責人,而楊適旭就是被指定負責管理行政事務的人,伊沒有去過問被告和楊適旭之間的關係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238、240頁),則原告就締約事宜雖係與楊適旭洽談而非由被告親力親為,然楊適旭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非外人可得知悉,為保障交易安全,無由要求原告就楊適旭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詳予調查後再行締約,原告相信診所登記資料而認楊適旭係獲被告受權締約之人,並無違反交易常情之處,且由楊適旭前揭證述內容,亦可知悉被告就兩造締約事宜確有受權楊適旭處理,是被告徒以其非親自締約為由,否認其就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負責人為簡志龍醫師之樂活診所概括承受,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被告就樂活診所現任負責醫師為簡志龍醫師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縱認屬實,然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已註銷開業登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81503217號函存卷 可佐 (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17至118頁),故被告就其於註銷開業登記前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代檢契約仍需負契約責任,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其所稱後手即以簡志龍醫師擔任負責人之樂活診所間有何後手概括承受前手一切權利義務之協議,則其空言抗辯契約責任應由他人繼受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行政支援費之約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行政支援費,無從准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診所行政人力不足,故與原告約定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派醫師至被告樂活診所看診時,由原告自行提供行政人員配合原告醫師看診,被告同意每診給付原告行政支援費1,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行政支援費約定,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合作方式:⒈由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援與空間。空間包括但不限於一樓診間與檢查檢驗空間,為民眾服務。⒉乙方(即原告吳佩翰即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下同)、丙方、丁方(即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下同)派請醫師至樂活診所執行門診醫療業務。」(見本院北簡字卷第79頁)、系爭合作契約第九條約定:「附則:⒈本契約之增訂或修改應由雙方書面簽認。……⒊如遇新增品項再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協議,並簽訂備忘錄以昭信守。」(見本院北簡字卷第81、83頁),則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僅需派醫師至被告樂活診所執行門診醫療業務,而行政支援事項乃係由被告負責提供,然原告所稱兩造間另有約定由原告提供行政人力配合原告醫師至被告樂活診所執行門診醫療業務,顯已變更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兩造合作方式,且行政人力既係為配合原告醫師至被告樂活診所執行門診醫療業務所需,所衍生之行政支援費自屬與系爭合作契約相關事項,故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兩造間增訂關於行政支援費之約定,即應由兩造書面簽認,或簽訂備忘錄為之,惟系爭合作契約並無關於行政支援費之增修記載,兩造亦未另行簽訂備忘錄言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行政支援費之約定云云,已難認有據。又證人楊適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樂活診所有足夠人力可以配合原告醫師至被告樂活診所看診,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指派護理或行政人員支援看診,系爭合作契約亦未有此記載,且被告陳怡伶曾向伊反應過原告醫師會自己帶自己的人來跟診,不讓被告樂活診所的護理師跟診,方便原告醫師將病人帶回自己的診所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35至337頁),證人楊適旭前揭所述,與系爭合作契約書面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衡情原告派至被告樂活診所看診之醫師若以原告之行政人員跟診,確有將所看診之病人轉回至原告診所之疑慮,故證人楊適旭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兩造間確無關於行政支援費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支援費,自屬無據。
⒉雖證人黃聖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間有以每診1,000元計算行政支援費之約定云云(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235頁),然證人黃聖雯目前仍原告之員工,難期其為不利於僱主之證言,故其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至原告另提出黃聖雯分別與楊適旭及樂活醫管公司管理部人員 黃國興 透過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之對話內容,欲證明兩造間確有關於行政支援費之約定云云,惟觀諸黃聖雯與黃國興之LINE對話內容,黃國興固有於107年2月22日、同年月26日向黃聖雯提及107年3月需要原告支援助理跟診人力乙事,但黃聖雯並未表示要收取行政支援費,迄至107年3月19日上午8時31分,黃聖雯才以LINE傳送內容為「禮拜六跟院長問過了~之後我們劉醫師、吳醫師、蕭醫師都會派人員跟診,門診行政費一診是1,000元~」之訊息予黃國興,但黃國興未予肯認之回覆,僅有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表示當日下午要找黃聖雯討論一些事情等情,有該等對話內容附卷可考(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55至357、361頁),而黃聖雯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院長」究為原告診所之院長抑或楊適旭,實有未明,縱認係指楊適旭,由黃國興就該對話之回應觀之,是否代表被告就所謂行政支援費仍無定見,致黃國興無法逕予肯定回覆,須再與黃聖雯討論相關事宜,則由黃國興與黃聖雯間之對話,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派行政人力至被告樂活診所支援原告醫師看診,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行政支援費之約定;再觀諸黃聖雯與楊適旭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63至367頁),楊適旭僅有於107年3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傳送黃聖雯內容為「關於護理師診間助理過來支援,我是很歡迎的,但是目前最希望先解決的是醫檢師過來支援,而你們剛好有兩位醫檢師,最好的是如果一位職登放這裡,我就不用另外請人了,而且這樣可能更會處理好所有的狀況,麻煩你跟陳醫師商量一下回覆我。」之訊息有稍微提及原告派診間助理支援被告樂活診所之事,但該對話之語意難謂兩造間就行政支援乙事已有定見,遑論所謂行政支援費每診1,000元之約定,是原告所提前揭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認定兩造間就行政支援費乙事確有達成口頭合意。是以原告所為舉證,難認兩造間有行政支援費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行政支援費之義務。
㈢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未證明其已依系爭代檢契約履行義務,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難認有據:
被告雖有與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簽訂系爭代檢契約,委託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進行代檢服務,並給付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檢驗費用,惟依系爭代檢契約第㈢條約定:「甲、檢驗費用採月結方式付費,由乙方(即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下同)提供收據向甲方(即被告,下同)請款,雙方皆核對無誤後,由甲方於下月5日前撥款至乙方帳戶。……」(見本院北簡字卷第89頁),則檢驗費用需由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提供月結收據向被告請款,且需經雙方核對無誤,被告始有付款義務,然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僅於107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所謂「107年檢體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予樂活醫管公司人員黃國興,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至135頁),而系爭對帳單內容並未獲被告確認核對無誤,難認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所為檢驗費用之請款程序已符合系爭代檢契約第㈢條之約定;且被告既否認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自行製作之系爭對帳單之真實性,則僅以系爭對帳單無從遽認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確有進行該等內容之檢體檢驗並將檢驗結果交付被告之事實;又證人楊適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本來有自己配合的檢驗實驗室,檢驗資料會與診所電腦連線,檢驗結果就會直接連線到診所電腦,行政人員就不用再重新輸入檢驗資料到病人的病歷中,因為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拜託,希望被告給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機會試試看,被告才會與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簽訂系爭代檢契約,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也承諾會做到檢驗資料電腦連線的部分,但是試了1或2個月就發現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做不來,被告及其醫師與行政人員都認為不行,資料無法連線,也有很多錯誤,造成被告的行政人力負擔,被告還要再重新將檢體送到外面的單位進行檢驗,伊有去向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反應檢驗方面需要改善,但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就說如果這樣的話,對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划不來,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就不派醫師來被告樂活診所支援看診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36至337頁),亦徵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是否已依系爭代檢契約之約定完成檢驗並將檢驗結果交付被告乙事,顯非無疑,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完成如系爭對帳單所載內容之檢驗並依指定方式於時限內交付檢驗報告予被告,則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對帳單所示之檢驗費用13萬9,512元,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系爭代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識中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18萬6,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翰即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3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