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郝文彥
被   告  顏朋 (原名 顏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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