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送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
2月5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往墾丁路上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2月
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街○○號「良友旅行社」臨檢時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7日(檢體編號:12506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前開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