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而於民國98年5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L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7分許,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22公里嶺口匝道處,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法第1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64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