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零公克、空包袋總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第406號、91年度毒聲字第11
5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6月10日停止戒治,而於同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乙○○因(廢止前)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84年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3月31日縮刑假釋釋放,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1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9月又27日,並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上午某時,在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50公克、空包袋總重
1.0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27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
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0月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不明粉末5小包(合計淨重0.50公克、空包袋總重1.06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97
0號鑑定書1紙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5小包(合計淨重0.50公克、空包袋總重1.0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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