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0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有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7年2月18日17時許與友人在位於高雄市鎮115號之前鎮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於同日22時30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前鎮市場,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口遭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6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被告於2月18日17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22時30許為警查獲,因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5MG/L,揆之上開說明,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且被告甫於96年10月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與被害人 謝鴻翼 發生車禍,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0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附卷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於短時間內被告又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仍不知悔改警惕,更值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惟本院認主文所處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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