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袋總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袋總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餘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1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
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1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空包袋總重0.90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8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1月1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可稽;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小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空包袋總重0.90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623082550號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餘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1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施用毒品之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2小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空包袋總重0.9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各該包裝袋因分別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