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1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相對人丙○○
號2樓相對人乙○○
號2樓相對人戊○○
號2樓上三人共同丁○○法定代理人號2樓上三人共同甲○○法定代理人號2樓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鴻鈁 於民國86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36年2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6年
2月13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鴻鈁於民國86年2月18日邀同案外人丁○○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6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97年度拍字第61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1│高雄市│苓雅區│正德││0000-0000│建│││583.51│1/16│丙○○、 陳柏 │││││││││││││樹、戊○○各│││││││││││││1/48│└─┴───┴────┴────┴────┴────────┴─┴──┴──┴──────┴─────────┴──────┘┌───────────────────────────────────────────────┐│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61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三││合│主要建│面│││││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層││計││積│範圍│││││││房屋層數││││及用途│││││││││││││││││├─┼───┼─────┼────┼────┼──┼─┼──┼────┼──┼───┼─────┤│01│01230│福德二路│正德段│鋼筋混凝│84.││84.│陽台│10.│全部│丙○○、陳│││-000│246巷11弄│0667-│土造│88㎡││88㎡││34㎡││柏樹、 陳祥 ││││10號2樓│0000│五層│││││││龍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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