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6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提供充足擔保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0年7月31日,以自己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028876),且於未經其母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該本票背面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1枚,並註記「擔保人」字樣後,至位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向其友人甲○○謊稱丙○○○同意保證該本票債務,而持該本票向甲○○借款6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誤信其債權可獲得丙○○○之擔保,而將預先扣除借款利息後之約5萬2000元現金交付與乙○○,足生損害於丙○○○及甲○○。嗣因乙○○未依約定還清款項,甲○○乃向丙○○○催討債務,經丙○○○告以未曾擔保上開本票債務,甲○○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至10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見偵卷第1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謂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額為6萬元乙節,查被告歷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偵訊(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8頁),均稱其實際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有預扣約7、8000元之利息,而告訴人於偵訊中,亦不否認其所借與被告之上開款項有預扣利息情事,僅稱利息金額為何已不復記憶(見偵卷第6頁),是堪認被告上開陳述為可信。又因依卷內所存事證,無法確知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時,究係經預先扣除7000元或8000元之利息,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實際取得之款項,即為5萬2000元(6萬元-8000元=5萬2000元),從而,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前開本票背面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丙○○○」指印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既為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上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前揭2犯行,若認具有修法前之牽連犯關係,則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時即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新法刪除過失犯罪亦應成立累犯之規定,然將行為人前於軍事審判中所受之裁判,納入判認行為人應否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以其母親名義擔保自己債務,使其母親可能遭致他人追討債務之風險,並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使之出借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不足取,然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犯罪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署押之出處│偽造之署押│├──────────────────────┼───────┤│乙○○於90年7月31日所簽立、票面金額為6萬元│「丙○○○」簽││之本票(票號:028876)背面│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