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外,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丙○○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警方人員而向其佯稱:因破獲詐騙集團,得返還查扣款項,但需先匯款作為財力證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96年5月3日存入9萬4200元至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取得丙○○上開帳戶之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警方人員而向其佯稱:因其帳戶出入金額有問題,需要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為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96年5月11日匯款63萬元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戶內。嗣取得丙○○前開帳戶之人,旋將上開款項領走,致乙○○、甲○○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見警1卷第1、2頁)、甲○○(見警2卷第1、2頁)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前揭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12至14頁、警2卷第7至10頁)、被害人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1卷第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正犯為前開2起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案部分(即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