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798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辛○○
號戊○○
28號甲○○己○○
號庚○○
號丙○○
號壬○○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林泰源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懋傑 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乙○○自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乙○○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632元,相對人丁○○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448及鑑價費70,000元,合計共96,448元,此經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6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金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一:96年度審聲字第1563號│├──┬──────┬─────────┬────────┬──────────┤│編號│相對人姓名│應有部分│應付金額│計算方式│├──┼──────┼─────────┼────────┼──────────┤│001│ 林褔讚 │45307/300000│2,663元│17,632x45307/300000│├──┼──────┼─────────┼────────┼──────────┤│002│戊○○│1/30│588元│17,632x1/30│├──┼──────┼─────────┼────────┼──────────┤│003│甲○○│2064/30000│1,213元│17,632x2064/30000│├──┼──────┼─────────┼────────┼──────────┤│004│己○○│32249/300000│1,895元│17,632x32249/300000│├──┼──────┼─────────┼────────┼──────────┤│005│ 林褔雄 │33804/300000│1,987元│17,632x33804/300000│├──┼──────┼─────────┼────────┼──────────┤│006│丙○○│4/25│2,821元│17,632x4/25│├──┼──────┼─────────┼────────┼──────────┤│007│壬○○│1/10│1,763元│17,632x1/10│├──┼──────┼─────────┼────────┼──────────┤│008│國有財產局台│2/30│1,175元│17,632x2/30│││灣南區辦事處││││││即林泰源之遺││││││產管理人││││├──┼──────┼─────────┼────────┼──────────┤│009│丁○○│1/10│0元│17,632x1/10=1,763││││││但因丁○○亦支出本件││││││訴訟費用96,448元,││││││其應負擔之1,763元,││││││並經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6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予以扣抵聲││││││請人所應給付之金額確││││││定在案,故丁○○已毋││││││庸再給付聲請人本件訴││││││訟費用。│└──┴──────┴─────────┴────────┴──────────┘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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