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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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謂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管轄約款,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言詞辯論前,已據被告抗辯並聲請移送,有聲請狀暨被
告戶籍謄本足按,爰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