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25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7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3月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
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7年3月13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莊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