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40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96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