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佳茂地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2段326號2樓之
1房屋之所有權人,係佳茂地中海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
下同)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萬3245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3245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佳茂地中海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迄尚積欠自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萬3245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建物登
記謄本、96年4月20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6年4
月27日委員職務推選預備會議、住戶管理規約、坪數換算計
算式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324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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