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2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原名: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住所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另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
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兩造間雖曾簽訂合夥契約同意書
,本件並無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