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旺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旺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旺根知悉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酒以避免發生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於民國100年8月5日晚間7時至10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某雜貨店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迄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前某時行經上開路段之龍德橋南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當場測得曾旺根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旺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1項外,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