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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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魁復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
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魁復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魁復係 張福良 之姐 張月娥 之配偶,是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1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因張月娥之母張 王雪嬌 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李魁復與張月娥遂陪同 張王雪嬌 一同至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大同國小」(以下簡稱大同國小)內投票,俟投票結束,李魁復、張月娥及乘坐輪椅之張王雪嬌一同離開投開票所後,由李魁復推著張王雪嬌之輪椅,張月娥則走在前方,三人在臺北市大同區第215投開票所(即大同國小校史室,以下簡稱215投開票所)前轉角處,與擔任215投開票所之管理員張福良相遇,李魁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福良侮辱稱:「都沒有看母親,『不孝子』」!(台語)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使張福良受有侮辱,嗣因張月娥見員警趨前關切,始將李魁復、張王雪嬌一同帶離現場,後張福良向警方舉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月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由證人張月娥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張月娥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張月娥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良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異議,上開陳述又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採為證據;又告訴人張福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至告訴人張福良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屬依法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對於卷附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北市選人字第0000000000令影本1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㈠訊據被告 李魁復固 坦認於上揭時、地,曾口出「不孝子」等
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推著我岳母張王雪嬌的輪椅走出投開票所時,張王雪嬌看到告訴人張福良後就開始說話,因為張王雪嬌說得很小聲我聽不清楚,我就問張王雪嬌你在講什麼,張王雪嬌就說不孝子在那裡,我就說:「你說不孝子喔!」,此時我抬頭看到告訴人張福良,他往我們這邊走過來,我就跟張王雪嬌說:「你說那個不孝的來了」,我只是重複張王雪嬌說的話,我並沒有說「都沒有看母親,不孝子」這句話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是在與張王雪嬌交談時反射性說出「不孝子」這句話,以轉述並確認張王雪嬌所述真意,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⒉「不孝子」此語乃針對事實之陳述,而告訴人張福良確實有不孝情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縱被告確有口出「不孝子」等言論,亦屬不罰云云(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審易字卷第
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8頁)。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張福良出言稱:「都沒有看母
親,你這個不孝子」等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姊夫,100年1月14日當天我擔任215投開票所管理員,當天下午約3時許,我出去上洗手間時,先是在走廊上碰到證人張月娥,同時我也看到被告在證人張月娥的旁邊,推著張王雪嬌的輪椅,被告大概是在我的斜對面,我聽到被告說「母親在叫,都沒有回答」(台語),因為我沒有聽到張王雪嬌的聲音,我認為被告在找我麻煩,所以我就很驚訝的看著被告,被告接著說:「看什麼看,你不認識我嗎」(台語),又說:「都沒有看母親,不孝子」,被告的音量很大,被告罵我之後,我就走過去握張王雪嬌的手,叫一聲「母阿」(台語),接著我看到有警察在走廊的另一端要走過來關切,因為我等一下還要繼續擔任215投開票所的管理員,所以我就走去洗手間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參以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日證人張月娥推著張王雪嬌的輪椅離開投開票所時,張王雪嬌看到告訴人張福良,之後證人張月娥就先走過去,我就順勢推著張王雪嬌的輪椅向前走大約10公尺,就是在此時遇到告訴人張福良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頁),與告訴人張福良所述當日相遇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復自承:確實有說到不孝子這三個字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是告訴人張福良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前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乃係因聽不清楚張王雪嬌所述,是以重複張王雪嬌所言,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張福良之意思云云。
然查:
⒈證人張月娥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
我在大同國小校史室的投開票所前(即215投開票所)遇到告訴人張福良,當天張王雪嬌看到告訴人張福良後,嘴巴就一直念說「不孝子過來了」,因為張王雪嬌坐在輪椅上,聲音比較小,被告就彎下腰去聽,並且接著說「你說不孝子喔」,被告就又對著告訴人張福良說「媽媽說你是不孝子」,告訴人張福良就生氣了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查,證人張月娥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王雪嬌於案發當時已經中風了,行動必須要靠輪椅,講話講得清楚,但是聲音很小,當天因為張王雪嬌是坐在輪椅上,所以一定要低下頭來才能聽到她講話,告訴人張福良靠過來的時候,被告是站在張王雪嬌輪椅的後面,我大概是跟告訴人張福良的位置差不多,張王雪嬌的嘴巴一直在跟被告講話,那個音量我沒有聽到,但是張王雪嬌的嘴巴有在動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是證人張月娥就是否確有聽聞張王雪嬌說「不孝子過來了」此節,其證述前後不一、互有扞格,又衡情倘被告所在位置,已無法清楚聽見張王雪嬌所言內容,而須低頭傾聽並重複確認,則當時站立在旁之證人張月娥應更無從得悉張王雪嬌口中所言為何,是以就本件案發時被告、證人張月娥與張王雪嬌之相對位置觀之,當以證人張月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而其既未聽見張王雪嬌當天口中所言,則被告辯稱當日張王雪嬌口出「不孝子過來了」等言詞,其僅係覆述以確認云云,即因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而難憑採。
⒉況證人張月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張王雪嬌、被
告投完票出來,我推著張王雪嬌的輪椅,此時張王雪嬌先看到告訴人張福良,就講了「那個不孝子在那裡」,又表示不要過去跟告訴人張福良打招呼,所以我就把張王雪嬌的輪椅放在原地自己走過去,被告留在原地,則站在張王雪嬌輪椅的後面,後來告訴人張福良也看到我們了,就自已走過來打招呼,我也跟著告訴人張福良一起走回來,張王雪嬌此時就說:「不孝子來了」(台語),告訴人張福良說:「你怎麼這樣講」(台語),被告就說:「母親說你是不孝子」(台語)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查,證人張月娥之證述,已有前揭所述相互扞格矛盾之處,且其就當日係告訴人張福良主動趨前向張王雪嬌打招呼,抑或被告推著張王雪嬌之輪椅前進乙節,所述又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是證人張月娥之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張月娥乃被告之配偶,而本院審酌證人張月娥亦於警詢中表示告訴人張福良有不孝情事等語(偵卷第27頁),足認證人張月娥與被告立場相同,且夫妻關係尚可,其為維護被告,所為之證詞或有避重就輕之處,是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天張王雪嬌看到告訴人
張福良就說:「不孝的來了」,她講得很小聲,我聽不清楚,後來我彎下腰去聽才聽清楚,我才說:「妳說那個不孝子來了」(台語),這句話可能有大聲了一點,但我是在跟張王雪嬌講云云(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如實未聽清楚張王雪嬌所述,而欲加以重複確認,衡情其應在張王雪嬌耳邊低聲詢問即可,且所言內容應為具有詢問意味之言詞,顯無大聲重複:「妳說那個不孝子來了」等語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違背常理,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張福良辱罵「不孝子」此一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張福良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不愉快,使他人認為告訴人張福良係不孝之人,而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被告侮辱告訴人張福良之地點,係大同國小215投開票所前轉角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進出之場所,而不論實際上有多少人聽聞,性質上,仍係在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之行為情狀,自符侮辱罪中「公然」之客觀構成要件。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為確認張王雪嬌所述,而重複其話語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是否為「不孝子」乃針對
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之表達,告訴人張福良確實有不孝情事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證人 張月梅 、張福松、 張木成 、 林玉惠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張福良是否不孝,有何不孝行徑等情(審易字卷第7頁至第8頁,101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惟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侮辱罪與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衡諸其所揭露之文義及具體情節,其內容核屬「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被告所陳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言詞,自非屬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特質「具體」指摘、傳述,而非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對象,是本院認尚無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而予傳喚前揭四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魁復為告訴人張福良之姊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魁復所為前述公然侮辱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是核被告李魁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告訴人張福良之姊夫,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張福良,足以貶損告訴人張福良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張福良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福良達成和解,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另對告訴人張福良稱「都沒有看母親」等語,然查,起訴意旨係以前開言語表示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張福良之前因後果,業據公訴人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且縱認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部分並無並未構成任何犯罪,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