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被告林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吉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一部分更正:
1.第1頁第13行前面「95年7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95年6月29日」。
2.第1頁倒數第6行後面「98年8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8月10日」。
3.第1頁倒數第3行中間「98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
4.第2頁第2行後面「9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板橋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號判決及本院99年士交簡字第177號判決所各處6月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1年)」。
5.第2頁第5行中間「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吉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90年至99年間已有7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科以罰金刑、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最近一次甫於101年3月30日再因相同事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尚未執行,仍不思悔改,又因酒後駕車而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罰而有所悔悟,漠視法律之規定及政府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惟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因而釀成實害等犯罪情節,並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為水電工及現照料罹病之配偶(見附於本院卷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
四、至公訴人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固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所在多有,其等或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非能一概而論,遽論其等均酗酒成癮,本件除被告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之事實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令其入監之刑度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是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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