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將其帶返回警局後,經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俊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第1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100年8月初的時候,上次被警方查獲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23日
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警卷7至8頁)在卷可稽。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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