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子彈壹顆、彈殼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柏榮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3月、5月、10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詎李柏榮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清心飲料店」前,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滑倒,不滿 張哲瑜 在旁嚷道:「你不要撞到我的機車」,李柏榮惱差成怒,從身上取出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恐嚇張哲瑜稱:「不然你要怎麼樣...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致張哲瑜心生畏懼,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沙成路口查獲李柏榮,並扣得李柏榮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子彈1顆、彈殼2顆。
二、證據:㈠證人張哲瑜、 葉信宏 、 吳欣儒 於警訊中證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64844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3月、5月、10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之手槍1枝、子彈1顆、彈殼2顆,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