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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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益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方 信智 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合理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果,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80號
被 告 詹益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鈞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工廠駛出,欲起駛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從工廠起駛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方信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三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雙方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方信智人車倒地,方信智並因而受有左大腿內側撕裂15公分併肌肉部分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信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從人家的工廠出來要左轉,我轉的過程中就發生車禍,對方是撞到我的左後輪,那時我是先看左邊,再看右邊,才轉過去的,而我當時看左邊的車距離還蠻遠的(才轉過去)等語。
2
告訴人方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從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工廠駛出時,因未禮讓行進中之全部車輛先行即趁「短暫無車間隙」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詹益鈞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方信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詹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