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4月6日、91年7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丙○○辦理附卡(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16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62,294元及利息37,593元,共計500,33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337元,及其中462,294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