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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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恐嚇及妨害家庭案件,嗣於96年間減刑,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7月18日(未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假釋期間,即於99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阿拉丁KTV,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保護管束人甲○○於99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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