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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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9年度易字第2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確定,並與前開十月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⑴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
⑵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前
,以上開同一之自備鑰匙竊取車號乙○○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曾三億 所有),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三前,發現OBD─166號機車係屬遭竊之機車,即在旁守候,俟見丙○○持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欲啟動機車,即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⑶嗣因丙○○於員警詢問有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竊盜犯罪事實時,在員警尚未查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遭竊事實前,主動自首前開⑴之犯罪事實,始知悉前情。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鑰匙一支)、照片八張、職務報告一份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確定,並與前開十月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部分,於員警尚無證據而有所合理懷疑前,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有本案查獲警員 黃茂軒 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係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尚未知悉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害人乙○○、甲○○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損失之金額、犯罪損害,另被告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斟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