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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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3
9號、106年度偵字第1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濱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慶濱於民國106年7月11日4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元仔」及「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明仔」駕駛 許炎智 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慶濱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林慶濱及「元仔」,共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由 張家瑋 經營之順昌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昌發公司),先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該公司作為牆壁之鐵皮浪板拆開一片後,由其中2人自該處攀爬入內行竊,另1人在外面接應將竊得之不鏽鋼材放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共計竊得約700多公斤重之不鏽鋼鐵板及不銹鋼鐵捲,得手後變賣朋分,林慶濱因而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張家瑋發現遭竊,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警方並將現場遺留跡證送驗,經比對結果,與林慶濱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慶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9日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吳文黃 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變賣得款1千元。嗣經吳文黃發覺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家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行竊之等情固不
爭執,惟辯稱:事實一部分,其與「元仔」及「明仔」共同竊取之不鏽鋼材數量僅約700多公斤,非如起訴書所載之5000公斤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分別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元仔」及「明仔」共同行竊,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單獨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643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208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188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黃、證人許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6頁至第11頁背面、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76343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11張(見警一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事實一雖未提及被告與「元仔」及「明仔」(下稱被告等3人)行竊時是如何進入順昌發公司,但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等3人是持工具將順昌發公司以鐵皮波浪板所設置之鐵皮圍牆,拆開其中1片後扳開該鐵片,由其中2人自該處攀爬入內行竊,另1人在外面接應將竊得之不鏽鋼材放至小貨車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71頁至第81頁、警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使用拔螺絲的起子拆開該鐵片(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該螺絲起子既能拆開鐵皮波浪板,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應認定被告等3人於事實一所示犯行,有攜帶及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破壞順昌發公司之安全設備後踰越入內行竊。
3.被告等3人於事實一所共同竊得之不鏽鋼材數量之認定:⑴起訴意旨固依據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
頁、第22頁),認定被告等3人共竊得約5000公斤之不鏽鋼鐵板,價值共30萬元(見警一卷第1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竊取之數量不對,因為有拿去賣,當初秤重是700多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⑵經本院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等3人其
中2人進入順昌發公司行竊,另1人在外面將竊得之不鏽鋼材放至小貨車上之時間,自106年7月11日4時39分至52分結束(見本院卷第71頁、第84頁),全程共約13分鐘,被告等3人所竊得之不鏽鋼材雖可粗略分類計算為大鋼捲1捆、大鋼片37片、小鋼片3片、小鋼條9條(共約50件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
5頁、第71頁至第84頁),但實則形狀、大小不一,有圓筒狀、板狀、條狀、片狀等,雖大部分需要該在外面接應之人雙手拿取,但亦有可單手拿取者(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83頁擷取畫面),足見各該鋼材重量不一。
⑶由證人即順昌發公司人員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片重量
不一定,有可能5、60公斤,鐵捲7、80公斤都有;鐵片厚度不同,重量不一樣,輕的有5、6公斤,也有10幾公斤的,最大片的有可能6、70公斤,也可能5、60公斤;影片中鐵捲應該是小的,5、60公斤其也可以搬;報案失竊5000公斤是其母目測,沒有依照影片計算,是失竊整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可知順昌發公司由張家瑋報案時所稱共失竊5000公斤不鏽鋼板、鐵捲一節,是由張家瑋之母目測估算之數量,並未實際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計算各該失竊鋼材之重量。惟縱若以證人張家瑋所述每件最重70公斤計算,本件被告等3人竊得之50件物品總重應不超過3500公斤(70×50=3500),告訴人張家瑋所述共失竊不鏽鋼板、鋼捲共5000公斤一節,顯然超估,自不可信。又依證人張家瑋之證詞,各該失竊不鏽鋼材之重量可能自5、6公斤重至6、70公斤重不等,則失竊之不鏽鋼材總重量可能在250公斤(5×50=250)至3500公斤之間,被告供稱當時拿去賣,秤重為700多公斤等語,重量在此範圍內,較為合理,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
指3人以上(含3人),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在場共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之失竊地點所設置之鐵皮圍牆,係鐵皮浪板製作而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是被告等3人共同以可供兇器施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皮圍牆後攀爬入內之方式行竊,自應屬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一雖僅敘及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元仔」及「明仔」之成年男子構成結夥竊盜,而漏未提及被告等3人如何攜帶兇器毀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之情形,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逕予補正即可。又被告等3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就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元仔」及「明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0號、96年度訴字第3450號、96年度訴字第4767號、98年度簡字第743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8月、4月、1年、6月、7月、7月、7月、7月、7月、4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2日(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7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號、101年度簡字第1491號、101年度簡字第239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6月、6月、9月、5月、5月、9月、9月、6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2月23日),惟前揭甲案業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自101年4月9日至101年12月30日),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之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甲案已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土水粗工,經濟狀況不好,當時是因為沒有錢才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元仔
」及「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不銹鋼鐵板及不銹鋼鐵捲,經變賣朋分後,被告得款20,000元;另被告竊得如事實二之電動腳踏車,經變賣後得款1,000元,分別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112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0,000元、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㈢犯罪工具:被告等3人竊取如事實一所示不鏽鋼材時,所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又被告持以竊取如事實二所示電動腳踏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將該鑰匙隨同電動腳踏車變賣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審酌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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