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有備
蔡秋燕林照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67號、107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有備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秋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照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何有備、蔡秋燕、林照桂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何有備於民國106年7月、8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里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0面(號碼5L-2193),懸掛在何有備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前開車輛)上,自106年11月中旬起,由何有備負責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蔡秋燕、林照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隨機挑選下手行騙對象,而分工施行詐騙行為(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66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二)於106年11月2日12時49分許,何有備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5L-2193」之車輛,搭載蔡秋燕、林照桂,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仁國中前,何有備等3人挑定 劉淑真 為行騙對象後,由林照桂佯裝問路向劉淑真搭訕,繼由蔡秋燕下車向劉淑真佯稱林照桂腦袋不好但很有錢,希望找有錢人作陪唱歌,劉淑真若提款充作有錢人陪伴林照桂,即可獲得與提款數額相同之報酬,誘騙劉淑真上車後,林照桂復拿出假鈔一疊給劉淑真觀看,使劉淑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至高雄市○○區○○○路○○○號、400號之便利超商提款,共計提領8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0萬元,應予更正,詳理由欄二、(二)〉交予蔡秋燕,蔡秋燕旋趁劉淑真不注意之際調包,交還劉淑真以塑膠袋包裝之飲料,而詐得8萬元得逞,何有備、蔡秋燕、林照桂依比例(3:
3:2)朋分,何有備、蔡秋燕各分得3萬元、林照桂分得2萬元,並均花用完畢。嗣劉淑真返家查看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107年度偵字第1646號〈下稱10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三)於106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何有備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5L-2193」之車輛,搭載蔡秋燕、林照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由林照桂先下車佯裝問路向 古淑惠 搭訕,繼由蔡秋燕下車向古淑惠佯稱林照桂腦袋不好但很好錢,希望有錢人作陪唱歌,古淑惠若提款充作有錢人陪伴林照桂,即可獲得巨額報酬,待古淑惠依言上車後,林照桂復拿出4張真鈔混充50張假鈔之紙鈔3疊給古淑惠觀看,使古淑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任由何有備、林照桂、蔡秋燕搭載至高雄市○○區○○路武廟郵局、建國一路彰化銀行提款機,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上車後交予林照桂、蔡秋燕,再由林照桂以代為打包為由趁古淑惠不注意之際趁機調包,交還古淑惠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報紙、飲料等物,再藉機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使古淑惠下車後揚長而去。得手後,何有備、蔡秋燕、林照桂依比例(3:3:2)朋分,何有備、蔡秋燕各分得6萬9,375元、林照桂分得4萬6,250元。嗣經古淑惠發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於106年11月29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盤查前開車輛,當場查獲何有備、林照桂、蔡秋燕,並自何有備身上扣得壹仟元真鈔172張、壹佰元真鈔104張(前開現金部分合計18萬2400元〈計算式:1000×172+100×104=182400〉)、壹仟元假鈔
451張、椰子汁8瓶、釣魚鉛塊7個、偽造之「5L-2193」號車牌0面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活頁紙1張;自蔡秋燕身上扣得壹仟元真鈔12張(共1萬2000元)、壹仟元假鈔150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自林照桂身上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106年度偵字第2166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二、案經古淑惠、劉淑真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有備、蔡秋燕、林照桂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淑惠於警詢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010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至2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1至
32、37、41、4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7至6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彰化銀行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65至68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3人坦認上情不諱(見審訴字第101號卷第112、123、127頁;審訴字第375號卷第34、46、50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真於警偵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923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至16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至
64頁),並有劉淑真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3人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就詐騙金額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提款10萬,…,詐得10萬元得逞」,然告訴人劉淑真於警偵時已證述:「我領了8萬元,…」、「我一共損失新臺幣8萬元」、「我先去台灣銀行領款,行員要我不要領款,我就離開,…,我在超商領了4次的
2萬元共8萬元」(見警二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63頁),且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該次詐得金額為8萬元(詳警二卷第3、6、11頁、偵二卷第66頁、本院審訴字第375號卷第47頁),另依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有4次2萬元共8萬元之提款(見偵二卷第79頁),是起訴意旨之記載顯有所誤,應就詐騙金額部分更正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逕行懸掛偽造車牌使用已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先由被告何有備尋找相同型號、顏色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委由綽號「阿里」之成年男子所製作偽造之全新車牌,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8頁),則被告等人為躲避查緝,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上路之行為,係屬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3人共同實施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3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3人先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同日間,搭載告訴人古淑惠、劉淑真,多次前往不同提款機提領金錢之行為,顯見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
3人就前開犯行間,各有合同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躲避查緝,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於車輛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組成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手法詐取金錢,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被告何有備自承召集其他2人共同行騙(見警卷第
8頁)堪認係首謀;被告蔡秋燕分得之款項與何有備相同,堪認其分工地位亦非輕;被告林照桂分得之款項稍低,堪認其分工地位較低。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詐取所得除8萬元已花用完畢外,其餘18萬5,000元款項均由警扣案,復參以何有備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蔡秋燕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0頁);林照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6頁),及其等詐欺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3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3人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5L-2193」號車牌0面、壹仟元假鈔601張(計算式:451+150=601)、椰子汁8瓶、釣魚鉛塊
7個,俱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物品(何有備所有之手機1支、活頁紙1張;蔡秋燕所有之手機1支;林照桂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可證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是均 無庸 諭知沒收。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未扣案被告等3人共同詐欺所取得之8萬元,何有備、蔡秋燕、林照桂依序分得3萬元、3萬元、2萬元,並均已花用完畢,經其3人供述在卷(審訴字第375號卷第47頁),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3萬元、2萬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之現金19萬4400元,其中18萬5,000元,係被告等3人共同詐欺取得之款項,何有備、蔡秋燕、林照桂依序分得6萬9,375元、6萬9,
375元、4萬6,250元(比例為3:3:2,計算式:185000÷8×3=69375,185000÷8×2=46250),然為警查獲未及花用,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見審訴字第101號卷第124頁),是上開扣案現金其中之詐欺所得18萬5,000元,雖非於詐欺既遂後當場扣案,但因上開詐得款項於被告等3人得手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中18萬5,000元部分,仍屬被告等3人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等3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贅諭抵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9,4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9400),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何有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一)所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5L-21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蔡秋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5L-21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林照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5L-21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2│如事實欄一、│何有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二)所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秋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照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何有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三)所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扣案之壹││││仟元假鈔陸佰零壹張、椰子汁捌瓶、釣魚││││鉛塊柒個,均沒收。│││├──────────────────┤│││蔡秋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扣案之壹││││仟元假鈔陸佰零壹張、椰子汁捌瓶、釣魚││││鉛塊柒個,均沒收。│││├──────────────────┤│││林照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扣案之壹仟││││元假鈔陸佰零壹張、椰子汁捌瓶、釣魚鉛││││塊柒個,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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