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姬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穆姬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17行「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紀怡君 帳戶(該帳戶係紀怡君遭冒名申辦)內」補充為「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紀怡君帳戶(該帳戶係紀怡君遭冒名申辦)內」;證據部分刪除「穆姬吟於偵訊中之供述」、補充「被告穆姬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穆姬吟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後即未再過問,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上開申辦之門號,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 葉伊真 係於98年4月27日、98年5月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2萬元,合計52萬元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紀怡君帳戶內,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前開一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葉伊真、莊 施秀麗 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處斷,惟因所犯罪名同一,並無法定刑度輕重之分,應依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而難以追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數量僅1個,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數目多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交付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後所得之報酬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罪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尚無從就詐欺正犯之詐欺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葉伊真所匯款之20萬元、32萬元及告訴人 莊施秀麗 所匯款之15萬元)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002號被告穆姬吟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之48居屏東縣○○鄉○○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姬吟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依報紙所刊登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而與該不詳男子於民國98年4月15日至嘉義市區,由穆姬吟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晶片卡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該不詳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行為:(一)於98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佯裝為「李文章警官」撥打不詳電話向葉伊真詐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凍結,暫時監管,帳戶內現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 郭永發 檢察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供查證云云,使葉伊真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98年4月27日、5月4日各匯款20萬元、32萬元,合計52萬元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紀怡君帳戶(該帳戶係紀怡君遭冒名申辦)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於98年4月30日上午某時,撥打不詳電話向莊施秀麗詐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凍結,帳戶內現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及傳真偽造之「偵查卷宗」、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監管命令等資料予莊施秀麗,使莊施秀麗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98年4月30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紀怡君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伊真、莊施秀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穆姬吟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依報紙廣告而於98│││供述。│年4月間至嘉義市申用09731││││39229號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葉伊真於警詢之│證明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申│││指訴。│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葉伊真詐騙,使告訴人││││匯款52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之事實。│├──┼──────────┼────────────┤│三│告訴人莊施秀麗於警詢│證明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申│││之指訴。│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莊施秀麗詐騙,使告訴││││人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之事實。│├──┼──────────┼────────────┤│四│證人紀怡君於警詢中之│證明詐欺集團以偽造之身分│││證述。│證件冒用紀怡君名義申辦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供告訴││││人葉伊真、莊施秀麗匯款之││││事實。│├──┼──────────┼────────────┤│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被告申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於98年4月││││30日有與告訴人葉伊真、莊││││施秀麗有通聯紀錄之事實。│├──┼──────────┼────────────┤│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證明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莊│││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施秀麗事實。│││面」、「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監││││管命令」影本各1份。││├──┼──────────┼────────────┤│七│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戶│告訴人葉伊真、莊施秀麗遭│││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證│││本、交易明細表、證人│人紀怡君遭冒辦之高雄銀行│││紀怡君之身分證件影本│小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各1份、存入憑條3紙。││├──┼──────────┼────────────┤│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
二、核被告穆姬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罪名,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董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