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天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緝四字第97-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葉天生前因重利、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罪,其中重利部分先行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已繳交4月之罰金(按原係准予易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受刑人已繳交4期,即第1期新台幣「下同」33000元,第2-4期各30000元,合計已繳123000元);妨害風化部分上訴後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交在先,卻未徵詢受刑人意見,逕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9年2月,並以嘉檢104年執更緝四字第97-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因受刑人累進處遇以3年為一級數,倘受刑人繳納罰金,僅應執行
8年8月,屬於6至9年之累進級數,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書之核發,因而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級數計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上述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意旨請求撤銷上開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執更緝四字第97-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上述執行指揮書,則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4月5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裁定而來,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依據上述說明,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即為該定其應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從而,本院既非諭知受刑人上述罪刑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為,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意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