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沈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江南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林周玉珍 (即 周翁秀欉 之繼承人)
周玉華 (即周翁秀欉之繼承人) 周榮波 (即周翁秀欉之繼承人) 周榮清 (即周翁秀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甲○○、丙○○、丁○○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41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4日上午10時47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本院錄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有戊○○○、甲○○、丙○○、丁○○等4人,各該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0166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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