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曾於交往期間贈送舊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ASUS,型號:MP八三/八二○○)予告訴人使用。嗣因二人感情不睦,被告懷疑告訴人另有交往對象,欲瀏覽告訴人使用上開電腦所存放之個人通訊紀錄,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護膚店(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松青超市內),趁告訴人為客人護膚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放置在櫃台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拿取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之權利之事實,已據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交往多年,期間被告並將本案系爭電腦贈予其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其向被告表示要分手,被告即開始騷擾,因懷疑其另外結交新男友,被告曾以簡訊表示如另有男友,要同歸於盡,並表示要看其電腦內的隱私,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被告前往其經營之護膚店,趁其替客人護膚之際,擅自將放置在櫃台之前揭筆記型電腦拿取後離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此外,並有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可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搶奪上開電腦欲變現花用,並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曾將系爭筆記型電腦贈予告訴人,辯稱:因無法生活,欲將電腦取回變賣云云,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多次表示經濟狀況不佳,向其要錢,並表示該電腦為其所有,要求返還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筆記型電腦經被告贈予告訴人時,已為很舊之電腦,市面上已無該型號,並不值錢乙情,業據告訴人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衡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產品折舊甚為迅速乃眾所周知之情,而被告贈送系爭電腦予告訴人時點,距本件案發之時亦有相當時日,顯見該電腦之市場價值應已甚低,縱能變賣,所得應已無幾,參以告訴人復證實其與被告關係生變後,被告即曾二至三次將該電腦取走,並於隔一、二日後又將電腦返還,本次將電腦拿走後,亦有歸還等情無訛(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衡情被告如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豈有於取得電腦後不立即變現花用,反再歸還之理;另一方面,被告因欲查看告訴人電腦內之通聯隱私遭拒,復認該電腦係自己所贈,乃以經濟不佳為由,佯稱欲取回變現,以遂其窺知電腦內告訴人交往資料之真正目的,又本件案發後因告訴人報警,被告為免遭以財產犯罪追訴,乃一度否認已將前開電腦贈予告訴人之事實,並以自己經濟不佳,欲取回電腦等情置辯,尚屬可能,自無法據以逕認被告取走電腦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強制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與告訴人間男女感情糾紛,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本人無意侵犯法律,不懂法律。本人一生清白,樂捐無數,捐血急救,一直為社會盡本份,豈知被告訴人夫婦共同騙光錢財。其護膚中心…全是本人出資給其經營…懇請法官大人給我自新機會,原判決對本人很不公平,告訴人只是要利用法律來逃避本人對其追討所騙之錢財,本人一生清白,就被一個騙我錢財與感情的人所害,這樣的法律判決,讓人無法接受,懇請法官明察秋毫…」等語。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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