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8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零陸拾壹元整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期限20年,本息攤還方式採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前2年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63%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3%機動計算;被告丁○○另於95年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41%機動計算。均約定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分別繳息至95年3月29日、95年4月23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丁○○到庭未爭執,被告丙○○則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