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生聯合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6.39%計算,被告應自94年7月2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按月還息,期滿返還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契約,約定週轉範圍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嗣被告新生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95年3月7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兩年其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2.145%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應自95年3月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還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款欠款向明細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款欠款向明細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