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萬元,約定自8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按月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3%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1年8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82,0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