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以桃院木執95年裁全竹字第899號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通知業於95年2月1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4、5頁),該通知於同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予未補正,有原法院查詢表可憑(見原法院眷8頁);原法院乃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認其聲請假處分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為之聲請後,雖於同年3月29日具狀表明其於同年3月28日已向原法院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惟已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為聲請之後,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仍應認其聲請假處分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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