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7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之4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原名 張麗純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清償期為95年5月16日,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925%計算(目前為3.47%+1.925%=5.395%),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唯達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3月26日止,依授信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第1款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基準利率表各1份、催告書3份為證,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