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07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七點二四按月機動計算,且隨原告調整基準利率而調整。並約定上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視同自認;又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