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裁判意旨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2月8日確定,有該院之裁定書及受刑人本院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日期自93年4月5日至94年1月12日,雖在受刑人所犯附表之三罪中最先確定之傷害罪之確定日94年2月5日之前,惟受刑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定日為94年6月23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書上所蓋之判決確定日期可考,則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既在受刑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定日之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竊盜罪即不得再與前開二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所犯附表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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