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68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創公司)邀同被告丙○○、訴外人 王國仲吳之邁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9月4日及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由鐿創公司委託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並由原告於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墊款兌付,每筆墊款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180天,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借款期限自92年9月4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遲延履行時,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鐿創公司自94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第12條約定,鐿創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屢向鐿創公司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11,688,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增補約據等影本為證,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鐿創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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