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宜簡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分48期給付,每月1期,自94年10月4日至98年9月27日,每期付款9,11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縣○○鄉○○○路○○號,如未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為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等或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付至第13期,自第14期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且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任意出質予宜蘭縣羅東鎮某當鋪,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將前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催收餘款及尋找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著,致生損害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而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立法院乃三讀通過修正刪除該項條文,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甲○○之刑罰法律,既已廢止,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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