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並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且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雙方約定自93年5月16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分48期付清款項,每月一期,每期應清償本息一萬六百五十一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縣○○鄉○○○路1之33號,且非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變更上開標的物之存放地點。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25期即95年5月16日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且於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前開債權於讓與台灣歐立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7月5日辦妥債權人變更登記後,台灣歐立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3日派員至上址查訪均無所獲,甲○○亦避不見面,致台灣歐立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涉有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該法第38條之規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是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時間後,法律已廢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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