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替其父乙○○載運屠屖後之雞、鴨至台南地區之買主,運送完畢後即駕車返回高雄。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向前行駛,適有 吳靜怡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搭載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撞擊,當場造成吳靜怡及戊○○人車倒地,致吳靜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吳靜怡發生車禍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219MG/L,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95MG/L),戊○○則受有左側脛骨多處骨折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為脫免刑責,既未下車察看吳靜怡、戊○○之傷勢,亦未報警或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徒步離開現場,並以不詳之電話號碼撥打同事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發生車禍之地點,並請己○○轉告其父乙○○。嗣經在場路人 蘇廣泰 、癸○○○報警,警員 王鴻祥 到場處理後,甲○○之父乙○○亦趕至現場,並向王鴻祥表示係其兒子甲○○駕車肇事,不久,甲○○始返回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靜怡之母親辛○○、弟弟丙○○及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廣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吳靜怡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紙、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前揭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1至1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6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表明對於證人戊○○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戊○○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揭證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高雄縣119報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等語。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內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2日 高屏澎鑑 字第96001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042號函覆之意見,係檢察管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係鑑定機關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之鑑定結果書面報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上開時、地撞到被害人吳靜怡騎乘之機車,並導致吳靜怡死亡及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因當時其並未帶行動電話,所以伊跑到附近約一公里遠的「OK便利超商」處打電話委託同事己○○通報119,後來伊返回現場,有向當時在場的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沒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肇事,並致吳靜怡死亡及戊○○受傷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吳靜怡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7張、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2日高屏澎鑑字第96001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042號函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而撞上被害人吳靜怡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吳靜怡死亡及被害人戊○○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已甚明顯,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吳靜怡因而死亡及被害人戊○○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靜怡之死亡及被害人戊○○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證人己○○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時固證稱:
「去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時,我跟被告是同事關係當時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當天有報案本件車禍情形,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八德路發生車禍,叫我打電話給警察、救護車還叫我跟他爸爸說。」、「我當天只有打119,因為我認為119、110都是一樣,都是警察。」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依卷附之高雄縣119報案紀錄表所示(見偵查卷第36頁),95年12月14日04時12分05秒許,確實有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119救護中心接獲通報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14分52秒許派遣救護人員出勤,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之申請人確為己○○,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函覆之使用人資料
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確有聯絡己○○請其報警處理,應堪認定。惟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4日當天,均能正常使用,此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3頁)。衡諸常情,苟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有立即報警處理之意思,當能立即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話警方,而非捨近求遠,跑步至離現場約一公里遠的「OK便利超商」處,打公共電話通知朋友己○○報警處理。況且,退一步言之,被告既知悉以公共電話打電話通知朋友己○○報警處理,苟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有立即報警處理之意思,當亦能直接以公共電話打電話報警處理。然依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觀之,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係由案外人蘇廣泰於同日凌晨4時13分13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110,並無任何人以公共電話報警之紀錄,亦有上開報案記錄單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33頁)及證人蘇廣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確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惟因事後認無法脫免刑責(因肇事車輛留在現場)始通知同事己○○轉告家人及報警處理,並於事後返回車禍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事後返回車禍現場時向警員王鴻祥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固經警員王鴻祥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時證述明確(見當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既已於肇事後逃逸,業如前述,尚難因其事後坦承駕車肇事而推認其非基於肇事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附此敘明。綜合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 陳靜怡 死亡及被害人戊○○受傷,侵害不同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被告自退伍後在其父乙○○經營之屠屖場幫忙殺雞、殺鴨,平日係由乙○○負責載送屖殺後之雞、鴨,只有乙○○比較忙的時候,乙○○才會叫被告載送,但也很少,自退伍二、三個月以來,也沒有送過幾次(約送二、三趟而已),此經證人乙○○、己○○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非其實施業務過程中之附隨業務,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本院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指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再者,證人即前往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王鴻祥於同日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14日)當天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我就一個人開車到現場,我到現場時,仁武所兩個員警已經到現場,現場有一部藍色貨車跟一部機車,旁邊有倒兩個人。那時救護車還沒有到,那時有自稱傷者的同事在現場,肇事者我到場時沒有看到。」、「我到現場時是四點多,是管制表上面寫的時間。」、「(問:上面寫四點二十三分?)是。」、「我處理快完大概五點多,他父親大概五點初先到場,我現場處理完要趕去醫院,隔二、三十分鐘,被告才到現場。我印象中是五點多,將近五點半離開現場。」、「肇事者父親(乙○○)到現場時,他說車子是他兒子開的,我請他聯絡,他說他正在聯絡中。」、「乙○○到現場一、二十分鐘以上,被告才到現場。」、「被告到現場時,有說車子是他開的。」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之父親既於被告尚未到達車禍現場時,即向警員王鴻祥告知係其兒子駕車肇事,警員王鴻祥彼時即已知悉本件車禍事件之犯罪嫌疑人(含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為被告,故被告於警員王鴻祥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後,始到達現場並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其所為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委託證人己○○報警處理時,己○○有向警方告知被告之姓名等年籍料,是亦不能認被告委託己○○報警處理,嗣己○○報警時,被告即符合自首之規定,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側行駛而肇事撞上被害人陳靜怡騎乘之機車,致陳靜怡死亡及乘客戊○○受傷,其造成之危害實屬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其行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後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態度實非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仍知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確有意願與被害人陳靜怡之家屬辛○○、壬○○及其代理人丁○○調解賠償事宜,惟因被害人家屬間意見不一而無法成立和解,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認被告犯罪後仍有悔悟之心。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