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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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董 」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9萬元債務,為能由「林董」免除上開債務並另賺取2萬元之代價,明知與大陸地區男子 張春和 (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且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林董」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曾小姐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林董」、「曾小姐」及張春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一)由甲○○在「曾小姐」陪同下,於民國87年4月2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後,於87年5月12日,至該市公證處與張春和辦理結婚登記,甲○○即於87年5月13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於87年6月1日,與「曾小姐」一同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已於87年5月12日與張春和結婚之不實內容之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張春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 嗣推 由甲○○於87年5月2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委託不知情之 曾月雲 於87年6月4日,持上開保證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春和以探親名義來台,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於
87年6月6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張春和遂於87年7月13日,以探親為由,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後,甲○○、張春和、「曾小姐」即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承辦警員將甲○○與張春和係夫妻關係,以探親名義來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春和因前所核發之旅行證設有88年1月13日出境效期之限制,乃於88年1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甲○○復與「林董」、「曾小姐」承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林董」、「曾小姐」及張春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88年1月2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曾月雲於88年1月27日,持上開保證書、持上開保證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春和以探親名義來台,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於88年1月30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張春和遂於88年3月17日,以探親為由,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後,由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承辦警員將甲○○與張春和係夫妻關係,以探親名義來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核定居、停留期間至88年6月16日止,再由張春和於88年
6月20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承辦警員將甲○○與張春和係夫妻關係,以探親名義來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其於91年1月6日所生產之子 張宗明 之生父係前夫 薛淵流 (甲○○、薛淵流前於75年1月13日離婚),並非張春和,於94年7月11日,因已逾期申請,為順利辦理張宗明出生登記,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 吳昆哲 婦產小兒科醫院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及上開登載甲○○配偶為張春和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張宗明生父為張春和之出生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張宗明之出生登記,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宗明之生父為張春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春和、張宗明本人。嗣於96年5月2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7之6號,因張春和逾期居留為警查獲,向警方坦承以與甲○○須為結婚方式來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86、93至94頁);核與證人張春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初次申請及再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張春和入出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6年12月14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000000000函文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0、62至72、77至78頁。偵卷第27、3035至36、38至39頁。警卷第9至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除於第2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是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仍屬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⑴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⑵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⑶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⑷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⑸綜合上述比較,新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春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林董」、「曾小姐」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明知與張春和間並無結婚真意,其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登載張春和為被告配偶之不實事項,並進而先後向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出生登記之戶政機關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不含辦理出生登記部分)。又被告使派出所警員將甲○○與張春和係夫妻關係,張春和以探親名義來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使戶政機關人員將張春和為張宗明生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被告與「林董」、「曾小姐」、張春和間,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含辦理出生登記部分)。
(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廢止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廢止前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於88年3月17日再次使張春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應未預見日後將於91年1月6日產子,且其於94年7月11日,始為張宗明申請辦理出生登記,顯見所犯上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事實欄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各類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大陸男子張春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及我國國境安全,損及我國公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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