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乙○○即 何杜阿 信
丁○○○即何杜阿甲○○即 何杜阿信 丙○○即何杜阿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額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6﹪、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6﹪、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受理在案,並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32,802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350元│由聲請人預納442元,支出350元,餘│││││92元移入第二審。│├──┼───────┼──────────┼────────────────┤│③│第二審裁判費│54,123元│由聲請人預納29,373元,相對人預納│││││24,750元。│├──┼───────┼──────────┼────────────────┤│④│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由聲請人預納。│├──┼───────┼──────────┼────────────────┤│⑤│第二審送達郵費│340元│由原審移入92元,聲請人預納340元│││││,相對人預納544元,合計976元,支│││││出340元,餘636元,業經退還聲請人│││││340元,退還相對人296元。│├──┼───────┼──────────┼────────────────┤│⑥│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聲請人預納。│├──┼───────┼──────────┼────────────────┤│⑦│鑑定費│48,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65,14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42元。││即165,148元×96﹪=158,542元。││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544元。││即158,542元﹣24,750元﹣544元+296元﹦133,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