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NEC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庚○○上列原告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託人、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戊○○○○○○、己○○○○○○、乙○○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託人、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戊○○○○○○、己○○○○○○、乙○○等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並於民國97年1月17日遞具起訴狀,有本院於起訴狀第1頁所蓋之收狀章可稽。
二、經查,原告前已就與本件起訴狀所載完全相同之事實與請求金額計算標準所生之法律關係,於97年1月11日對完全相同之被告提起訴訟,現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於本院繫屬中(下稱「前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案卷,核閱本件與前訴訟案件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完全相同無訛,原告顯係重複起訴。從而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同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原告於本件及前訴訟起訴狀,雖均表示本件暫為部分請求,將隨時在本案擴張或在他案另訴請求云云,惟原告僅於本件及前訴訟訴聲明中泛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等,而未具體表明各該訴訟中之51萬元如何計算而得,本院尚難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重疊性。自不應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部分請求云云,即認本件與前訴訟案件無重複起訴之情。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