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皮夾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OUISVUITTON」、「GUCCI」、「CHANEL」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書包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未經前開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使用該公司註用商標之商品後,即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時十五分止,利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及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papa00000000」之帳號,刊登拍賣廣告,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上網競標人士,迨有人得標並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商品以郵寄方式,以此方式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牟取不法利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警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並以八百三十元(含手續費)得標購買,匯入上開帳戶,扣得上開之仿冒LV皮夾一個,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於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皮夾一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人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五紙。
(四)路易威登產品(LV)鑑定證明書。
(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七)YAHOO奇摩網路拍賣資料及帳號「papa00000000」基本資料及IP位址紀錄在卷。
(八)現場搜證照片六張。
(九)扣案之仿冒LV皮夾二個。
三、查被告之行為僅知於九十五年間某日開始,設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開始者,則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如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開始者,則其行為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是本件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仿冒LV皮夾二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