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五月在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底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因屬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五月在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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