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阿蓮郵局(下稱阿蓮郵局)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係國安局金融防制中心人員,指示乙○○需另開立帳戶並匯款入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以防制他人詐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28分許、14時3分許,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三峽民生街郵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三峽橫溪郵局,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自所有之帳戶內分別匯出480,000元、400,000元,合計880,00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將甲○○之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違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共5紙。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磺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出租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提供前揭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不法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經宣告逾1年6月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